摘要:《民法典》第1 053条的“重大疾病”,再现《婚姻法》法定疾病禁婚条款中关于“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”的界定疑问。究其根本,立法者追求规制事物张力导致概念过度弹性化、法学与医学在概念定义上不一致,是造成司法实践再现“疾病”界定疑问的原因。然而,囿于概念教义化,学界对“重大疾病”如何界定莫衷一是。因此,有必要整理相关的法教义知识、明确概念的目的及规范立场、通过研判司法实践案例将其类型化,比如将行为能力欠缺型疾病、性功能障碍型疾病、生育障碍型疾病、传染性型疾病、遗传性型疾病等归属于《民法典》第1 053条的“重大疾病”,而基于“团体主义”与体系化的要求,纯粹经济耗费型疾病不应当界定为《民法典》第1 053条的“重大疾病”。